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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经济纠纷中的集团诉讼制度

[摘要]本文将就美国的集团诉讼体制进行研究,着重讨论集团诉讼的可借鉴意义和在中国适用的缺陷,探索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模式的立法完善及适用前景,为选择适合中国国情的股东直接诉讼模式提出一点看法。

[关键词]股东直接诉讼集团诉讼司法效率

一、集团诉讼的选择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公司和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在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中,一般纠纷都是群体性的,非群体性民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一致,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相关的理论即能解决,目前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诉讼方式的争议集中在群体诉讼领域,特别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众多股东集体起诉的情况。所谓群体诉讼,是指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人数众多,但同时这多个当事人又不构成一个法人或组织,不能以一个主体的形式出现的情况下的民事诉讼。而在众多群体诉讼形式中,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对群体利益保护的诉讼形式较之其他形式更加完善,更能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对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二、集团诉讼的优越性

所谓集团诉讼,指一名股东或若干股东代表某一种类或者若干种类的股东作为原告,就该种类股东利益所受的的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是19世纪初期,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加以丰富和拓展建立起来的,与美国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平衡法上的产物,设置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为人数众多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团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保护受害者利益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首先,集团诉讼有利于达到诉讼经济,提高司法效率。这一方式也有利于达成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单独诉讼很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司法裁判的矛盾,而且后起诉的权利人往往得不到与先起诉的权利人同等的赔偿,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其次,集团诉讼使中小股东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如在证券侵权中,“小额受害者”往往因为就自己所受损失提起诉讼将得不偿失而忍气吞声,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外的成员,加上“胜诉酬金制”的辅助,这一特点实质上全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从目的角度来看,集团诉讼在注重其损害赔偿功能的同时,强调了其预防功能。在美国,集团诉讼不仅出于私益为股东挽回所受金钱损失,还着眼于公共政策的目的,维护良性的市场运作机制,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使侵权人不敢轻易跨越雷池一步,“如此一来,这一制度与其是说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是说基于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

三、集团诉讼的缺陷及在中国的适用障碍

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也存在着不少的缺点。

首先,律师驱动诉讼的程式使律师可能将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容易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而且胜诉酬金制往往造成绝大多数赔偿金用来支付了律师费,而原告集团最后获得的赔偿却是较小的。其次从经济分析上来看,集团诉讼在实践中经常造成诉讼迟延,耗时长,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据研究表明,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约有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走完了全部诉讼过程,以判决而终。同时,单个法院的的工作负担被大大增加了,新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由此产生了。另外,被告迫于集团压力一般选择和解,这就降低了赔偿额,达不到原本诉讼应起到的惩罚作用,而且也增加了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集团诉讼虽然有着种种诱人的优越性,但从中国目前的实践中来看,还不具备在短期内引进集团诉讼的可能。首先,在强调概念主义理论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产生诸多理论上没有办法解决的难题。其次,即使是在证券业和律师业历史悠久的美国尚不能避免制度漏洞而进行的寻租,更何况刚刚起步的中国。

第三,集团诉讼的复杂性对法官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中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捉襟见肘。第四,引入集团诉讼就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另一方面无形之中就加大了在中国适用集团诉讼的成本。所以,目前我们应将引进集团诉讼模式的步伐放慢,借鉴集团诉讼好的方面,着力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载于《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2]郭峰:《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

[3]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395页

[4]杨峰:《美国集团诉讼及其对完善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载于《福建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报》,2002年10月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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